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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法律常識] 關於香港「送中」爭議的法治思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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發表於 2019-12-25 20:36:00 | 顯示全部樓層 |閱讀模式
關於香港「送中」爭議的法治思考

眾知「反送中」運動核心,在於拒卻協助緝捕移交在港刑事被告或嫌犯。若參照國際或不同法域間刑事司法協助的發展歷程,此「不移送己方居民」的理念,實由來已久。最早甚可追溯至古希臘城邦或中世紀歐洲各國。其出發點,無非在對其他國家或區域司法的不信任,希藉不移送異地受審服刑,庇護自己人民,強化其與所屬國家或區域的聯結,彰顯主權尊嚴。現行香港《逃犯條例》排除適用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任何其他部分」、我國《引渡法》第4條第1項、2019年《兩岸刑事司法互助協議》第6條第3項我方宣稱採納了「己方人民不遣返原則」等,可說均是此概念下的產物。

但是,堅持「自己人民自己審」,實有縱容國人域外犯罪、不利於查明案情、訴訟進行與即時懲治犯罪、易引發外交紛爭、破壞全球化時代反恐與打擊跨境犯罪合作等弊端。特別是屬英美法系的國家或地區,因刑事訴訟通採「法庭中心主義」,重視證據辯論與法庭詰問,認案件當由犯罪地追訴審理,是普遍傾向可移交自己人民。故香港律政司解釋,「港人港審」違反「屬地原則」,且境外調查取證不易,實際難以實施。

為兼顧維護治安與保障人權,近來國際趨勢,除透過立法或締約,將絕對不引渡或移交國民,改為相對允許,甚至廢除適用所謂「國民不引渡」外。相應的,是附加所謂「先引渡後移管」條件。即採讓被引渡或移交者,於判刑後得返國服刑的特殊安排。最佳例證,是2002年《歐盟逮捕令架構協定》中約定,歐盟成員國間,應依相互承認原則執行逮捕令(第1條第2項)。免除了外交協商與司法審查手續。更不得因被請求解送人為本國國民,拒絕解送(第3、4條)。該解送並得明定審判後將被解送人送回本國執行所判之刑(第5條第3項)。

基於憲法保障人權的程序正義,優於有罪必罰的實體正義觀點。吾人以為,此番香港「修例」,為彌補法漏洞、實現司法正義,動機良善。依修正後的規定,仍採「特定罪行原則」、「雙重犯罪原則」、涉政治、宗教、種族案件不移交、程序需經行政與司法審核等,亦符合國際慣例與《聯合國引渡示範條約》標準。然有鑑於中、港兩地法律及司法的巨大差異,與港人對大陸執法的普遍憂慮。欲與大陸進行相關刑事司法互助時,在諸如承諾不適用死刑、派駐單位訪視被移交者,或前述「先引渡後移管」等人身安全保護機制,尚未商定或落實前,實不宜開放人員移交「送中」。故港府無限期暫緩《逃犯條例》修法,應是明智之舉。

接下來疑問,是涉台港女命案嫌犯如何處理?參酌學理與過去經驗,解決兩岸四地間跨境人犯移送,概有「單方立法」、「簽署協議」與「第三方介入」三種模式。其中「單方立法」,如同本次香港修法,除內部可能遭遇民意阻力,因缺乏溝通協調,片面立法也有矮化對方地位,致遭拒絕配合,或發生執行衝突等疑慮。至於「簽署協議」,像我方呼籲締結的台、港司法互助協議,或學界倡議的兩岸四地共簽多邊協議。卡在各法域間政治立場歧異,與法治落差等因素,實現遙遙無期。對解決目前迫切的遣送殺人港嫌,亦屬「緩不濟急」。

最後的「第三方介入」模式,可舉司法互助協議簽署前,兩岸成功合作案件為例。包括1989年國際刑警組織居間,自大陸經第三地押解殺人嫌犯楊宗明返台,或1990年後透過民間團體紅十字會協助,執行偷渡客與刑事犯遣返。倘能個案地取法複製,達成港女命案嫌犯回台受審。相較之下,雖欠缺法律或協議基礎。但既有前例可循,料大陸不致反對,也合於港府訴求「專案」、「一次性」的「特別移交安排」,又可與「送中」切割處理,迴避民怨與台、港間對立,或是現階段雙方當局可考慮的選項(原文載於2019/6/22蘋果日報網路論壇,標題經該報改為「律師觀點:香港送中爭議的法治思考」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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歐洲與美國的政商界和國際社會,亦廣泛關注《逃犯條例》修訂草案,甚至指責這將會威脅到香港在國際上的「特殊地位」,使其喪失自身的優勢。

來源:台灣法律網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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發表於 2020-1-2 16:22:53 | 顯示全部樓層
不支持台灣進行一國兩制, 香港就是例子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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